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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交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嘉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嘉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2至4行「猶駕駛車牌號碼00—535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處,撞及後方吳文志所有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2268號自小客車」之記載,更正、補充為「猶駕駛車牌號碼00—5350號自用小客車,駛離新北市○○區○○街00號停放處,於倒車時撞及停置後方吳文志所有之車牌號碼00─2268號自用小客車」;
第5 行「在新北市瑞芳區」之記載,補充為「於同(29)日19時14分許,在新北市瑞芳區」。
㈡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雙溪分駐所警員吳少棠執勤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紙。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詹嘉和本案犯行,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附條件而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經職權送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1年10月8日駁回再議確定在案。
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自101年10月18日至102年4月17日止)內故意更犯公共危險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同地檢署檢察官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1年度撤緩字第290 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於101年12月18日合法送達被告收受,被告於法定再議期間內並未聲請再議而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速偵字第967號緩起訴處分書、101年度撤緩字第29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職議字第15220號處分書、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
是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前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再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核無不合。
㈡核被告詹嘉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以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非是;
且本件因飲酒駕車致影響意識因而肇事,已生危害。
而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其於緩起訴期間內竟故意更犯酒後駕車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致前揭緩起訴處分嗣後遭撤銷,顯未珍惜緩起訴處分之自新機會,足認悔意不足;
惟念被告本件係初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速偵字第967號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衡諸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料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所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0號
被 告 詹嘉和 男 40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 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詹嘉和於民國101 年9 月29日17時18分許,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牌號碼00—535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處,撞及後方吳文志所有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2268號自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在新北市瑞芳區瑞濱隧道內攔查詹嘉和所駕駛之車輛,並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詹嘉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表暨測試觀察記錄表各1 紙。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現場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檢察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叔麗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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