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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交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更正為:「甲○○於民國102 年1 月日19日晚間7時至8 時20分許,在新北市雙溪區牡丹村聖南路上之聖母宮,飲用高粱酒加水1 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騎乘LT2-861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雙澳公路(102 甲線)往雙澳路10號方向行駛,嗣其於同日晚間9 時41分許,行經102 甲線1 公里處,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 ,因而查獲」。
㈡證據補充:按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係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經換算結果,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
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
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
呼氣濃度達每公升1.0 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酒精中毒症狀等情,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 月5 日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釋在案,是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自足認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91年間,即因酒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117 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92年6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詎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足致無法適切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騎乘機車上路,顯漠視自身及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惟考量被告並未因而肇事,兼衡其為高職肄業,業工,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尚可,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98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02 年1 月日19日晚上9 時41分許,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騎駛LT2-861 號機車,行駛至新北市雙溪區102 甲線41公里處,經警方攔檢,以儀器測量呼氣中酒精濃度達1.12MG/L,而被查獲。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被告警偵訊之自白,酒精測試紙,測試觀察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7 日
檢察官 張 長 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富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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