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基交簡,46,2013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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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交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鉉竣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鉉竣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6至7行「駛至同一路段,閃煞不及」之記載,補充為「駛至上開路段,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煞避不及」。

㈡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黃鉉竣在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其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

㈢證據部分補充: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 紙、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一般生化學檢查檢驗結果1 紙、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8月24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

二、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在交岔路口、彎道口的路邊停車將會影響行車視線,亦會使往來車輛需繞過該車而切入其他車道而容易肇生事故,故禁止停車以避免危險發生。

據此,本件事故發生地屬寬度7.9 公尺未繪設車道線之路段,一側鄰近交岔路口,一側鄰近彎道口,該路段設置禁止停車標誌,且路段兩側繪有禁止停車之紅實線,此觀之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及現場照片自明(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05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0至12頁、第21至29頁),被告對於前述應注意之交通安全規則及違反規則可能導致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性,當可知悉,此乃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且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天候、路況等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於注意,將小貨車違規停放於事故發生地致肇事使告訴人封淑貞受傷,堪認被告於停車時並未遵守上開注意義務,以致肇事,被告應有過失,足可認定。

又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

告訴人雖稱:伊過彎的時侯,覺得該處光線比較昏暗,伊繼續行駛,突然發現有部貨車停在前面,沒有開啟任何燈光,因距離相當接近,伊立即往左閃避仍不及,伊當時車速約30公里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第35頁)。

然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告訴人當時若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以告訴人所稱車速,應不致於撞及被告停放之車輛,是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具有重大過失,亦可認定。

本案經送請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告訴人行經彎曲下坡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為肇事主因,而被告僅負次要肇事責任,有該會出具之基宜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附卷足憑,再經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進行覆議結果,仍持相同之意見,有該會於101年8月24日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出具之覆議意見存卷可佐,就被告所負過失責任所持見解與本院之認定相同。

惟刑法之過失傷害罪,祇以加害人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有關被害人與有過失乙節,僅係被告與被害人間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並不因此影響被告過失責任有無之認定。

是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與有前揭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查被告係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自小貨車送貨為業,案發時亦係駕駛自小貨車肇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在前述犯行尚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等情,有卷附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9頁),認已符合自首要件,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時之便,將其所駕駛之車輛違規停放,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已屬不該,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有未洽。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重大過失且為肇事主因,又被告前未曾有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甚佳,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而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受詢問人欄位)暨衡諸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所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059號
被 告 黃鉉竣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鉉竣係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5月5日晚上9時30分許,駕駛5E-5438號小貨車,行至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133巷成功國宅社區警衛室下方路段,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路邊劃設紅線不得停車,竟貿然逆向停車於紅線上,且未開啟警示燈號,即下車購物,適封淑貞騎駛LP9-889號機車,沿上開下坡彎道之巷道,駛至同一路段,閃煞不及,機車車頭撞擊黃鉉竣小貨車右前車角,致封淑貞受有右側膝開節挫傷併脛骨上端關節面骨折、右肩扭挫傷、下巴撕裂傷、牙齒2顆脫落及3顆位移之傷害。
案經封淑貞訴請偵辦。
二、證據:被告黃鉉竣於警詢中之自白,告訴人封淑貞之證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驗傷診斷書,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三、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檢察官 張 長 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 富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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