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基交簡,54,2013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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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交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慶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慶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江慶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高達0.61mg/L,暨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10號
被 告 江慶生
上揭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江慶生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8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向上,於102年1月26日夜間9 時40分許,明知渠稍早在基隆市仁愛區公園街某小吃店內,飲用臺灣啤酒2 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駕駛車號:000─303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仁愛區孝四路往公園路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仁愛區忠三路、公園街口前,因車行狀況有異,為警攔查,並測得渠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慶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證,是被告前揭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志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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