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基交簡,56,2013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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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交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文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速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文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查獲經過:唐文中雖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先於民國102年1月16日凌晨2 時許,在基隆市金賞卡拉OK店,與友人飲用洋酒2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098-MQ號之營業小客車搭載其友人返回其友人位於瑞芳之住處,於同日7 時30分許,途經基隆市信義區孝東路孝東橋下,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因不勝酒力,撞擊道路中間之之安全島後爆胎。

經警前往處理,於同日8 時28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唐文中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㈡酒精濃度測定單1份。

㈢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㈣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㈤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

㈥事故現場圖1張。

㈦車損照片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

其雖明知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於酒醉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且本案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67MG/L;

兼衡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自陳其為高中肄業(見偵查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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