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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交簡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4 行「明水路」之記載為「明燈路」外,餘均引用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處。
從而,被告吳文祥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更應自我警惕,惟仍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
兼參以被告前無相類之前案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每公升高達0.64毫克,暨其犯後坦承犯行而表悔悟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57號
被 告 吳文祥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祥於民國102年2月4日18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瑞芳國中旁之統一便利商店內飲用酒類後,其反應趨緩,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開處所往新北市瑞芳區明水路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18時44分許,行駛至新北市○○區○○○路0號前時,因身帶濃厚酒味為警攔查,經警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祥坦承不諱,此外,尚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3日生效施行,該條修正前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處罰。
是核被告吳文祥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彥瑩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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