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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交簡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何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速偵字第907、9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康何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康何炎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2年8月22日17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號之居住處飲用酒類後,猶於翌(23)日0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居住處前欲外出購物,嗣於102年8月23日0 時49分,行經基隆市仁愛區仁二路與劉銘傳路口前,為警攔檢並進行酒精測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
㈡於102年8月27日22時許,在其上址居住處飲用酒類後,猶於翌(28)日6 時45許,駕駛上揭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居住處前欲外出購物,嗣於102年8月28日6 時50分許,行經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與愛九路口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7時5分進行酒精測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獲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犯罪事實㈠部分:⒈被告康何炎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2 年度速偵字第907 號卷第10至11頁反面、第14頁)。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⒈被告康何炎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2年度速偵字第914號卷第9 至11頁、第16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⑴本院以93年度基交簡字第373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⑵本院以102年度基交簡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犯罪日期:102年8月2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不知惕勵,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102年8月20日前次犯行後不過數日之102年8月22日、102年8月27日,再度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且其本件先後2 次酒後駕車之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分別為每公升0.84毫克、每公升0.45毫克,對公眾交通安全均已構成相當程度之威脅;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酌本件2 次之交通工具均係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之道路均為一般道路,本件第2次犯行之吐氣酒精濃度雖較本件第1次犯行之吐氣酒精濃度為低,然已係第4 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及被告之學歷小學畢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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