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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交簡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新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9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新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02 年9 月6 日執勤報告書」及「現場照片2 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曾有二次酒醉駕車前科記錄,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1.35mg/L,兼衡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960號
被 告 羅新光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新光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 99年度交簡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拘役50天確定(不構成累犯);
復於 101年間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北交簡字第63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 12萬4千元確定(不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2年9月6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0號之秀美檳榔攤飲用啤酒,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仍於飲畢後於同日9時15分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9時2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時,因行車搖擺不定經警攔查而偵悉上情,並當場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1.3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新光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請審酌被告已有2次酒後騎車案件經查獲,仍然再為本件之酒罪駕車行為等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耀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 乃 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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