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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交簡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清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9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清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5 至6 行之「竟於同日20時5330分許」更正為「竟於同日20時53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本院審酌被告前於90年間,即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復因酒駕案件,經檢察官於102 年8月22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旋於102 年9 月4 日三犯本案酒駕犯行,顯不知警惕;
惟考量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危險性較低,且甫發動機車即為警查獲,並未因而肇事;
兼衡其為國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18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945號
被 告 柳清泉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柳清泉於民國102 年8 月間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以102 年速偵字第878 號案件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2 年9 月4 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其大哥住處內飲用酒類,復於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20時5330分許,該住處外欲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離開上址,惟甫發動機車駛離該處即為警攔檢,經測試口中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柳清泉供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交通分隊實施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醉駕駛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彥瑩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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