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基交簡,635,201310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交簡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鉦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9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鉦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4 號」後,應予補充「之住處」;

「飲用龍鳳酒」,應予補充更正為「飲用酒類即龍鳳酒」。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所載「酒精濃度檢測紀錄單」,應予更正為「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紀錄單」。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紙」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

又其曾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念及本案被告僅係酒駕初犯,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無業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不高、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懿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970號
被 告 紀鉦棋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鉦棋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2年9月8日晚間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弄0號飲用龍鳳酒300C.C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晚間9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途經基隆市中山區中山四路、太白街口處,為警攔查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檢測紀鉦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鉦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檢測紀錄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檢察官 江 柏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 冠 宇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