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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交簡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東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被告前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79年度訴字第5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 月確定,復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 月確定,於84年1 月27日假釋出監,嗣再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並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7 年11月1 日,於97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附卷可稽;
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甫因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基交簡字第43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2 年9 月9 日確定,竟旋於102 年9 月22日再犯本案犯行,並因而肇事,所為至屬不該;
惟考量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輕型機車,危險性較低,兼衡其為國中畢業,擔任廚師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4 業),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044號
被 告 李東興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東興曾犯懲治盜匪條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79年7月30日以79年度訴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13年2月確定,於97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另於102年7月10日酒後駕車被捕,猶不知悔改,復於102年9月22日23時27分許,於服用啤酒4、5瓶後,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160號輕型機車,行經基隆市信義區深溪路、孝東路口,因不勝酒力,追撞前方鄭志強所駕駛車號0000—NA號自小客車,經警前往處理查獲,對李東興施予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東興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影本1張、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影本、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東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明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亮 珠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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