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基交簡,643,2013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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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交簡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少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少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彭少宏本案犯行,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附條件而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職權送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1年10月2日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未履行緩起訴附條件之義務勞務,經同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102年度撤緩字第203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於102年8月27日送達被告住所,被告未於法定再議期間內聲請再議而告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速偵字第891號緩起訴處分書、102年度撤緩字第20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職議字第14450號處分書、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

是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前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再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核無不合。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該條第2項規定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此次修法涉及構成要件之變更及法定刑度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經查,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未肇致他人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其犯行無該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之主刑種類刪除「拘役」、「單科罰金」,提高法定刑下限,顯見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斷。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以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非是。

而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其於緩起訴期間內竟未履行緩起訴處分附條件之義務勞務,致前揭緩起訴處分嗣後遭撤銷,顯未珍惜緩起訴處分之自新機會,足認悔意不足;

惟念被告本件係初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鐵工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同地檢署101年度速偵字第891號偵查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料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71號
被 告 彭少宏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少宏於民國101年9月3日20時至22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中山路之水蜜桃卡拉OK飲用酒類後,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0號住處,嗣於同日22時48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少宏坦承不諱,此外,尚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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