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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交簡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培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培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
兼衡量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56mg/L,及本次酒後駕車所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951號
被 告 余培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培秋於民國102年9月5日晚上9時許起至同年月6日凌晨1時許止,在新北市金山區某卡拉OK內飲用高粱酒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年月6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住處。
惟於同年月6日凌晨2時12分許,在行經新北市萬里區台二線44.7公里處時,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到場後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0.56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余培秋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犯公共危險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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