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基交簡,654,2013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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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交簡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樹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樹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前於9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北交簡字第3352號判決罰金19000 元確定。

復依偵查卷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對照被告之自白,被告於98年間確實有因酒醉駕車案件,因呼氣酒精濃度未達0.55毫客,而被科處行政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

詎被告猶不知悔改,此次猶不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酒後注意能力減退而仍逞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形如道路游走之不定時炸彈,置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依其對於正常交通所造成之危害,使用之交通工具係自用小型客貨車,行經道路係市區道路,幸未發生人員傷亡,犯罪後坦白認錯,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998號
被 告 張樹然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 000
巷00號
現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樹然前於民國90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北交簡字第3352號判決判處罰金19000銀元確定 (不構成累犯),另於98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科處罰鍰(呼氣濃度未達0.55毫客)並吊銷駕駛執照,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2年9月14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萬里區之友人住處,與友人共飲啤酒,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仍於飲畢後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客貨車上路返家。
嗣於翌(15)日凌晨00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萬里區臺二線與玉田路口時,經警攔查,並見其酒味濃厚,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83毫克,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樹然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耀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 乃 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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