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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交簡字第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火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速偵字第1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火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火炎前因飲酒駕車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70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千元確定(不構成累犯);
詎呂火炎明知飲酒後會影響意識、精神及注意力,並足以使人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且飲酒後會影響駕駛操控能力,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其仍於民國102年9月18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新北市瑞芳區九份土地公廟處,飲用灌裝啤酒後,駕駛機車至友人處唱歌,於翌日(19日)凌晨0時30分許,呂火炎再駕駛車牌M8L-967號普通重型機車,從新北市瑞芳區豎崎路「萊爾富」超商前出發後,在豎崎路24號九份派出所前,經派出所員警據報攔查,為警發現其滿身酒味,經呂火炎坦承有飲酒之事實,乃由警於同日凌晨0 時47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60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呂火炎對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時(初始否認,辯稱僅「牽車」未「騎車」,嗣則坦承認罪)均坦承,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施以酒精呼氣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9頁)1紙在卷可參,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同卷第11頁)、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第12頁)、公共危險罪勤務報告書(第13頁)附卷足憑,本件被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堪認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
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高;
又被告前已有一次酒駕經法院判處罰金之前科紀錄,竟仍無視於政府三令五申,一再宣揚酒後駕車之危險與嚴重性之政令宣導,並於刑法修正提高處罰後,仍不以為意,於酒後駕車上路,其漠視法令、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之態度,實不足取;
惟衡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除有一次酒駕紀錄外,別無其他犯罪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暨其為學歷(國中畢業)、有正當職業(清潔工)、經濟(小康)等智識、品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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