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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交簡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新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新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新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度基交簡字第397 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於民國102 年9 月20日上午8 時許起至該日傍晚某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之居所,與友人飲用酒類即臺灣啤酒12罐、保力達2 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酒意未退之情況下,於該日晚間某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至基隆市中正區祥豐街、立德路口之超商購物,嗣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為警於該超商附近前攔檢並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始查悉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陳新男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詳見偵查卷第7 至9 頁、第27頁)。
㈡確認單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各1 紙(詳見偵查卷第18、19頁)。
㈢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詳見偵查卷第20頁)。
㈣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紙(詳見偵查卷第21頁)。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
並考量被告此次已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二犯,猶不知記取教訓,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高達1.18,足見惡性非輕;
惟念及本次酒後駕車幸未肇生交通實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為國中、業工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7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次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所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坦承犯行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懿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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