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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交簡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新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劉坤定於警詢之證述、車損照片18紙,並更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新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應自我警惕,猶於酒後駕車上路,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52毫克,除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更肇致如聲請書所載車禍實害;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表悔悟,並衡酌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034號
被 告 黃新雅 女 19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新雅於民國102 年9 月19日凌晨3 時5 分許,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車牌號碼000 —HUK 號重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處,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減弱,致擦撞停放路旁劉坤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EK號自小客車,經警據報後前往處理並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新雅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表1 紙。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叔麗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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