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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交簡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軒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5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軒凱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施軒凱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2 年1月3日晚間,駕駛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暖暖區八堵路外側車道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0時許,行經八堵路與國安路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又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雖為雨,然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上開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已轉換為黃燈後,仍繼續直行進入該路口,尚未通過路口行至八堵路35號前之行人穿越道,適有行人李蒼成自八堵路第一家庭社區前行走該行人穿越道往八堵路35號方向行進至該處,施軒凱駕駛之上揭普通重型機車因而自李蒼成右側撞擊李蒼成,致李蒼成倒地受有右側脛骨開放性併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施軒凱肇事後,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案經李蒼成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軒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蒼成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與告訴人之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 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9張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0至16、18、21至30頁、本院基簡卷第22頁)。
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亦有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證(偵查卷第9頁)。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0條、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亦有明定,故駕駛人駕車行經交岔路口,如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已轉換為黃燈,而其尚未進入路口,因即將失去通行路權,自不應進入路口;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雖為雨,然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參照)。
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亦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
公訴意旨未慮及此,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恰,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指示之過失,惟此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同時有上開2種違規情形,造成1 個過失行為,同時構成2個加重要件,應僅加重其刑1 次。
再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察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表明係肇事者,願接受裁判,此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偵查卷第18頁、本院基簡卷第22頁),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未進入路口前,見其行進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已轉換為黃燈,竟仍搶越黃燈進入路口,且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過,因之造成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蒙受身、心痛苦,所為實屬不該;
惟慮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均尚可,暨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附錄論罪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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