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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交簡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旭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速偵字第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旭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補充為「仍於同日21時20分許飲酒後,騎乘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從新北市瑞芳區逢甲路飲酒處出發,往基隆市方向行駛」。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途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補充為「途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時,為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員警攔查後,發現戴旭朝滿臉通紅、滿身酒味,乃對戴旭朝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並補充證據「公共危險罪執勤報告書」1紙。
二、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
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高;
復考量被告已有二度酒醉駕車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及徒刑之紀錄,本次復無視於政府三令五申,一再宣揚酒後駕車之危險與嚴重性之政令宣導,並於刑法修正提高處罰後,仍不以為意,於酒後駕車上路,其漠視法令、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之態度,實不足取;
惟衡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審酌本案交通工具為輕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及被告學歷(國中肄業)、經濟(勉持)、業水泥工等智識、家境、生活、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997號
被 告 戴旭朝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旭朝曾於民國101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102年4 月22日執行完畢;
又於102年8月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尚未確定);
另於99年間,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6月27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騎車易生危險,竟於102年9月13日16時許至21時20分許,在新北市瑞芳區逢甲路某小吃店,飲用啤酒,致體內酒精濃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後,仍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戴旭朝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嘉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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