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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交簡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萬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9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萬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後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
另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記載:張萬勇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違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語。
二、玆審酌被告張萬勇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應自我警惕,仍執意酒後駕車上路,除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法律及公眾安全;
兼參以被告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徵,又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0毫克,暨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不富裕狀況,亦有被告張萬勇於102年9月13日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勿心存僥倖,應於飲酒前先自我節制思惟於飲酒後如何返家之交通問題,並自我衡量、深刻反省,勿自以為自己酒量佳,而漠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因而致自己於潛在危險境地,併避免故態復萌再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994號
被 告 張萬勇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9樓之6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通
訊地)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萬勇明知酒後騎車易生危險,竟於民國102年9月13日13時許至19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正濱漁港,飲用保力達,致體內酒精濃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後,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26分許,途經基隆市中正區正濱路116巷口,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萬勇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各1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嘉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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