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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交簡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國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國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謝國治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2 年9 月29日中午某時飲用米酒後,其後體內酒精含量已超過足以導致反應遲緩、注意能力減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定標準後,猶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金山區清水路之便利商店,於同日晚間11時許途經新北市金山區台二線、法鼓山路口處,為警攔查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檢測謝國治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 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謝國治於警、偵訊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國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又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基交簡字第2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8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更應自我警惕,猶於飲用米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除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
兼參以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3毫克,暨衡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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