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基交簡,694,2013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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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交簡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耀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辜耀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辜耀陞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民國102 年9 月16日凌晨2 、3 時許起至清晨4 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外木山地區某處,飲用6 瓶啤酒後,其後體內酒精含量已超過足以導致反應遲緩、注意能力減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定標準後,猶於當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處所出發,欲返回其新北市○○區○○路00○0 號住所。

惟於當日清晨5 時許,在行經新北市瑞芳區瑞八公路6 公里處,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欠佳,致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擦撞路旁護欄,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0.4 MG/L,始查知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辜耀陞於警、偵訊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

(三)現場事故照片4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辜耀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更應自我警惕,猶於飲用啤酒後,駕車上路,除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

兼參以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 毫克,暨衡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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