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基交簡,696,2013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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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交簡字第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 行之「沒有載老花眼鏡」更正為「沒有戴老花眼鏡」。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1行之「此顯非因被告有老花眼而未帶老花眼所造成」更正為「此顯非因被告有老花眼而未戴老花眼鏡所造成」。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5至17行之「此均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更正為「此業據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瑞芳分隊警員詹能新於偵訊時證述綦詳,並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及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6 月13日施行,將原條文:「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而明定「不能安全駕駛」之酒精濃度判斷標準,並將原有選科主刑之法定刑度修正為較重之無選科主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102 年6 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竟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畢,即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並因而肇事,所為非是;

惟考量其係於飲用酒類後,逾12小時始駕駛汽車上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亦非高,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之危害尚微;

兼衡其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 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102 年6 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050號
被 告 黃志華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華於民國102年5月6日20、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居所,與1位姓名、年籍不詳友人共同飲用1瓶小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翌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自上開居所出發,欲前往新北市瑞芳區民權路其姊姊家。
惟於同年月7日上午10時許,沿同市區民族街往美食街行駛,在行經同市區民族街與中正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欠佳,致其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右照後鏡,撞及站在路旁之行人黃火土左肩,使黃火土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已和解未經告訴)。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0.18MG/L,且對其實施直線測試,其身體有左右搖擺不定情形,對其實施同心圓內畫圈測試,亦未能通過,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黃志華,除對於其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一情自白不諱外,餘均矢口否認,辯稱:其喝酒並未影響其駕車安全,其在同心圓內畫圈測試之所以沒有過,係多年前騎車跌倒平衡感不佳,且其沒有載老花眼鏡所致云云。
惟查,本件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雖僅0.18MG/L,然其先辯稱係中風平衡感不好,待檢察官問及在何處就醫,又改稱不是中風,係多年前在基隆市七堵區百福社區騎車跌倒撞到過云云;
被告供詞前後反覆,可信度顯堪質疑。
其次,再觀被告在同心圓內所畫圓圈,過程中均未與內、外圈線重疊,直至連接起點與終點時,始出現起點與終點未能連接及與外圈線重疊之情形,此顯非因被告有老花眼而未帶老花眼所造成,且其於直線測試時,復有身體有稍微左右搖不定之情形。
而被告於警在肇事後半小時到醫院處理過程中,其臉色微微泛紅,於測試時又未曾向警陳述身體有中風、老花眼或其他毛病,反而自承因前一天喝酒還沒退,同心圓測試才會畫成這樣等,此均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
此外,被告酒後因注意力及操控力欠佳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一情,復經證人黃火土證述明確,並有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肇事汽車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
是被告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涉有違背安全駕駛罪嫌,堪可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雖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第1項雖曾於102年6月11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13日起施行,惟原則上,就被告之行為,仍適用行為時法律,僅在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時,始適用新法處斷。
然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認被告之行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對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請依法論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謝易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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