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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交簡字第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敏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敏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謝敏郎於民國102年5月14日21時30分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之乙之住處飲用酒類後,已因酒精作用欠缺通常之注意力、反應力與控制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飲酒後未幾,駕駛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住處前外出購物,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街000 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50分進行酒精測試,測試結果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而查獲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謝敏郎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酒測程序告知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2年度速偵字第467號卷第9 至10、13至15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謝敏郎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02年6月13日起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第1項增訂之第1款規定,不論具體個案之行為人酒後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一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該當本條公共危險犯行,且修正後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已刪除拘役及單獨科以罰金刑之規定,顯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且其本次酒後駕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70毫克,對公眾交通安全顯已構成相當程度之威脅;
惟念及被告於為此犯行前,並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酌本件之交通工具係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之道路為一般道路,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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