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交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總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總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總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犯罪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仍罔顧法律及大眾行車安全,於酒後駕駛汽車,且發生車禍事故,使被害人受傷非輕,復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被害人而逕自離去,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於偵查卷可憑,本院認為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經此刑事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併予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38號
被 告 陳總文
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總文於民國101年11月4日凌晨4時30分許,在基隆市信六路某卡拉OK店內飲用3瓶啤酒後,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仍於同日上午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貨車,由基隆市基金二路往萬里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台二線56公里處,適有林志傑騎乘自行車於同一方向行駛,陳總文因酒後不勝酒力而疏未注意,致所駕駛之汽車右前車頭追撞林志傑自行車後方,致林志傑人車倒地受傷,陳總文於肇事後明知陳志傑受傷,並未在場照護即駕車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報案(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發現陳總文酒味甚濃即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試其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0.15毫克之數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總文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志傑、郭子易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舉發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現場草圖、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與被害人車損照片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佐。
被告因酒後駕車不慎追撞被害人林志傑所駕駛自行車肇事,益證被告業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復離開現場未在場救護,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與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又被告所駕車輛登記車主為晴昕工程行,此可從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得證明,並非登記被告本人,故在警員尚未能查得係由被告駕駛該晴昕工程行之車輛肇事前,被告即主動到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說明其係發生車禍之車輛駕駛人,是被告合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例減輕其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請衡被告智識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予以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彥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