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基交簡,73,2013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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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交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宗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宗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按一般人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倘逾越0.55mg/L標準,即明顯可見其人平衡感、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穩定性、感知能力及駕駛能力之衰減或降低;

乃被告葉宗龍為警查獲後,呈現含糊不清、呆滯等狀態,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0.66mg/L(即每公升0.66毫克),且經命「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之施測項目,亦無法通過測試,此有酒精濃度測定值數據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互核上情以觀,堪認被告飲用酒類以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無訛。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葉宗龍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素行尚稱良好,惟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猶酒後駕車,除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其行為仍屬可議;

兼衡及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66mg/L及其坦承犯行而表悔悟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高中畢業;

偵卷第5 頁警詢筆錄)、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
被 告 葉宗龍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二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宗龍於民國101年6月28日20時許,在址設基隆市○○區○○里○○街000號之戀戀不忘卡拉OK內飲用酒類後,其反應趨緩,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處駛離。
嗣於翌日(101年6月29日)1時22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號前時,因未開車前大燈為警攔檢,經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宗龍坦承不諱,此外,尚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彥瑩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案由摘要]
_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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