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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交簡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9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所載「飲酒後」,應予補充更正為「飲用酒類即仕高利達蘇格蘭威士忌4 杯許後,返家休息,竟於酒意未退、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為警攔撿」,應予更正為「為警攔檢」;
「酒精成份」,應予更正為「酒精濃度」。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2 行所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應予更正為「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紀錄單」。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紙」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林正山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
並考量被告此次已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三犯,猶不知記取教訓,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兼衡量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其本次酒後駕車幸未肇生交通實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業服務而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次酒後駕駛重型機車所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坦承犯行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懿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981號
被 告 林正山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正山曾因酒醉駕車案件,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經本署以100年度偵字第45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因另案再犯而遭撤銷,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1年9月17日,以101年度基交簡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拘役58日確定,於102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又因酒醉駕車案件,於101年1月2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交簡字第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1月2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9月10日晚上10時許至同年月11日凌晨0時許,在基隆市公園街附近飲酒後,於同年月11日上午9時許,開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送貨,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行經基隆市麥金路11巷口時,為警攔撿查獲,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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