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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交簡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碧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碧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 、6 行所載「飲用酒類」,應予補充更正為「飲用酒類即海尼根啤酒2 瓶」;
「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應補充更正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日(即同年月4 日)5 時許,駕駛......」。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所載「翌日(102 年10月4 日)5 時許」,應予更正為「當日5時15分許」。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所載「酒精測定紀錄表」,應予更正為「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紀錄單」。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紙」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范碧雲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
並考量被告此次已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二犯,猶不知記取教訓,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兼衡量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其本次酒後駕車幸未肇生交通實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業工而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次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所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坦承犯行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懿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101號
被 告 范碧雲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范碧雲於民國100年間,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士交簡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101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於102年10月3日22時20分許,在基隆市廟口附近之「花樣年華」PUB內飲用酒類,復於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往臺北市方向行駛,嗣於翌日(102年10月4日)5時許,行經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仁四路口前時為警攔檢,經測試口中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范碧雲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醉駕駛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彥瑩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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