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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交簡字第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武雄
黃戊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武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戊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並更正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3 行「民國102 年10月10日下午15時至17時許」之記載為「民國102 年10月10日下午3時至5時許」。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武雄、黃戊春所為,各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潘武雄、黃戊春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應自我警惕,惟潘武雄於飲用酒類後,黃戊春於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後,均駕車上路,而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分別為每公升0.29毫克(被告潘武雄)、每公升0.75毫克(被告黃戊春),除漠視自身安危外,亦枉顧公眾安全,且肇致如聲請書所載之車禍實害;
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表悔悟,並衡酌被告潘武雄年屆70高齡、高中畢業、家境小康之生活情況,被告黃戊春小學肄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123號
被 告 潘武雄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戊春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武雄、黃戊春均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黃戊春於民國102年10月10日下午15時至17時許,在基隆市大慶大城社區其女婿住處服用含有酒類之麻油雞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欲返回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之1居所;
潘武雄則於同日中午12時至下午1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5樓住處服用威士忌後,於同日下午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至基隆市復興路其子住處;
,嗣於同日下午17時27分許,兩車同向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發生車禍,致潘武雄之右手臂輕微擦傷(黃戊春涉犯過失傷害之犯行,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檢測潘武雄之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29毫克,及黃戊春之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武雄、黃戊春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酒精測試表2紙、現場草圖1張及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參,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武雄、黃戊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黃 佳 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 富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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