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基交簡,749,2013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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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交簡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文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速偵字第1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文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100年1月2日」更正為「100年8月2日」。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自治北街」更正為「自治街」。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6-7 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駛離」,補充為「竟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從上開自治街飲酒處所離開,往自治北街方向行駛,欲返回位於基隆市七堵區東新街之住處」。

二、核被告詹文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

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高;

復考量被告前已有一次飲酒駕車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之紀錄,復再度無視於政府三令五申,一再宣揚酒後駕車之危險與嚴重性之政令宣導,並於刑法修正提高處罰後,仍不以為意,於酒後駕車上路,其漠視法令、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之態度,實不足取;

惟衡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本案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及被告學歷(高職肄業)、經濟(勉持)、無業等智識、品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095號
被 告 詹文良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詹文良於民國99年間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以99年度偵字第32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9年8 月3日至100年1月2日(已期滿未經撤銷)。
詎其已有酒醉駕駛之前案紀錄,猶不知悔改,復於102年10月4日18時許,在位於基隆市七堵區自治北街某處之麵攤內飲用酒類,復於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駛離。
嗣於同日19時 7分許,行經同市區○○○街0 號前時,因戴安全帽未繫扣帶為警攔查,經測試口中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詹文良供承不諱,且有基隆市警察局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詹文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醉駕駛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彥瑩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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