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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交簡字第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阿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阿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所載「飲用米酒1 瓶」,應更正為「飲用酒類即米酒1 瓶」。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更正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爰審酌被告陳阿祥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
並考量被告此次已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三犯,猶不知記取教訓,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且其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體積巨大,倘因酒醉駕駛肇事,所衍生之危害程度實非比尋常;
惟念及本次酒後駕車幸未肇生交通實害,兼衡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業司機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7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坦承犯行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懿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122號
被 告 陳阿祥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12
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阿祥前於民國88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交簡字第1號判處拘役 20日確定,復於91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基交簡字第383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再於100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審交訴字第268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於102年6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甫於 102年9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2年10月7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二路之住處飲用米酒 1瓶,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仍於翌日上午 7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 7時07分許,行經基隆市台二己線北向 1.2公里處時,經警攔查,並見其酒味濃厚,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57毫克,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阿祥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請審酌被告前已因2次酒後騎車案件經查獲,且甫因車禍之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假釋期滿,仍然再為本件之酒醉駕車行為危害大眾交通安全等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耀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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