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基交簡,754,201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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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交簡字第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元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速偵字第一一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元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江元凱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基交簡字第五二五號判處拘役二十日,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其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仍罔顧法律及大眾行車安全,於酒後駕駛汽車,其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財產造成威脅,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建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155號
被 告 江元凱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江元凱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2 年10月14日夜間10時10分許,明知渠稍早已先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2 瓶,又在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路某薑母鴨店內飲用7、8罐啤酒等含酒精成分之飲料後,依法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酒精濃度測試值將超過法定標準,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駕駛車號:00─6729號自用小客車欲搭在渠堂妹江○○(年籍詳卷)返回前揭居所休息,途經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前,因不勝酒力,撞擊李治書停放在路旁之車號:0000—VH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且測得渠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元凱坦承前揭犯罪事實,核與證人李治書、 江○○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考,是被告前揭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 國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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