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交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麒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速偵字第一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麒全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麒全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四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甲案)。
又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四八號駁回上訴確定(乙案),上開甲、乙兩案所處之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一百年度聲字第九二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與前開一百零一年度聲字第九二三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八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基簡字第九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於一百零二年二月九日二十三時至翌日(即同月十日)凌晨三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三路住處(地址詳卷)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月十日十一時許,騎乘車號00○—三0六號重型機車搭載女友張海琳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行經基隆市中山區湖海路往基隆市區二‧六公里處前,因不勝酒力而撞擊路旁護欄,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四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麒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附卷可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科刑、執行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仍罔顧法律及大眾行車安全,於酒後駕駛機車,其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財產造成威脅,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建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