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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交簡字第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彥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犯罪事實:「於102 年10月18日22時許起至同年10月19日4、5時許,與8名友人共飲7瓶高梁酒」、「於102 年10月19日12時許,駕駛自小客車從新竹縣竹北市○○○路000 號住處出發,於同日16時許,在基隆市○○路00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應自我警惕,猶於酒後駕車上路,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5毫克,除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表悔悟,並衡酌其智識程度、家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175號
被 告 劉彥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彥志曾有酒駕前科,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下午4時18分許,於服用高粱酒1瓶後,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DY號自小客車,行經基隆市中山區○○路 00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對劉彥志施予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彥志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 1張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明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亮 珠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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