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基交簡,785,201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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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交簡字第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勵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撤緩偵字第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勵鵬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一日公布,於同月十三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仍罔顧法律及大眾行車安全,於酒後駕駛機車,其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財產造成威脅,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建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74號
被 告 曾勵鵬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3樓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曾勵鵬於民國102年3月20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30分許止,在基隆市七堵區某全家便利商店,飲用罐裝啤酒4罐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駛經基隆市○○街00號前,為執行勤務之警員攔查,經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曾勵鵬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已於102年6月13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顯係刪除得處拘役或科罰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斷。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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