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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交簡字第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進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2年度速偵字第498號),嗣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102年度撤緩字第218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進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進益雖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仍於民國102年5月27日18時許,在新北市萬里區加投路某處,飲用酒類後,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8HM-921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新北市萬里區加投路往雙興里達天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20時14分許,行經新北市○里區○○路000 號前,為警所攔查,經警對其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63mg/l。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嗣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羅進益上開犯行,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係於102年6月20日再議駁回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自102年6月20日起至103年6月19日止),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2年8月15日,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866號)。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之102年9月30日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於被告之住所,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速偵字第498號緩起訴處分書、102年度撤緩字第21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02 年訴偵字第86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應認在緩起訴處分期滿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已生效力,是檢察官就本案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本案有下列證據資料足資證明:㈠被告羅進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㈢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被告所騎乘之車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
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
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語;
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收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於102年6 月11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點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則修正後之處罰範圍較修正前為廣,且刑度亦較修正前為重,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予以論處。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102年6月13日施行前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有明文。
本件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一節,雖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102年度速偵字第498號卷第9頁)。
惟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無駕照駕車、酒醉駕車等違規情形駕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
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85之3旨對於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之處罰,自無上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以前,有傷害及妨害兵役之前案紀錄,有卷附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
其知悉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於酒醉後騎乘機車;
兼衡其犯後坦承確有酒後駕車之情事,暨被告自承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見102年度速偵字第498號卷第5 頁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2年6月13日施行前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02年6月13日施行前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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