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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交簡字第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育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917號),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自白坦認犯行,而本院於102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告知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要旨,並經檢察官之同意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判,改依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育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之記載內容。
二、核被告王育惟所為,係犯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
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玆審酌被告飲酒後仍駕車之上開犯行,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實有不該,且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迭經本院以102年度基交簡字第320號、第69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尚未執行,目前通緝中,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2 年度基交簡字第320號、第69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 件在卷可佐,詎其非但未考量家人擔心,尚且自己亦漠視道路交通他人及大眾安全,罔顧交通往來行安,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之情節非輕,惟兼衡其完全不會自我節制飲酒習性,犯罪手段、方法、立法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勿心存僥倖,應於飲酒前先自我節制思惟於飲酒後如何交通問題,並自我衡量、深刻反省,勿自以為自己酒量佳,而漠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因而致自己於潛在危險境地,併避免故態復萌再犯、以資儆懲。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3917號
被 告 王育惟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二崙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育惟曾於民國95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於95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98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9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於101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4月26日執行完畢;
復於102年5月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
另於102年9月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中。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騎車易生危險,竟於
102年10月8日17時許,在基隆市和平島某處,飲用啤酒,致體內酒精濃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後,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許,途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育惟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件、基隆市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嘉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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