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基交簡,808,201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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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交簡字第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速偵字第1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9 至10行記載之「且測得渠」,補充為「於同日23時26分許測得渠」以及證據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以上,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且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易處逕註,而屬無駕駛執照之人(參偵查卷第18頁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非是,雖幸未肇致事故,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肇事可能性極高;

又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分別:①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0年度交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②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6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

③經本院以101年度基交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再犯本件犯行,已屬第四度執意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難認有悔改之意,而刑法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生效後,對於酒後駕駛之刑事處罰規範趨於嚴厲,本院於刑罰裁量上本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調整,予以嚴厲責難;

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由業而經濟貧寒之家庭狀況(見偵查卷第6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料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227號
被 告 彭暋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1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彭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向上,於102年11月1日夜間11時10分許,明知渠稍早在基隆市仁愛區成功市場內之海產店與朋友一同飲用啤酒5 瓶後,依法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酒精濃度測試值將超過法定標準,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駕駛車號:00─6668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仁愛區成功市場往暖暖區碇內街住處方向行進,途經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光一路口前,因形跡可疑,為員警發覺攔查,且測得渠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彭暋坦承前揭犯罪事實,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考,是被告前揭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 國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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