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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交簡字第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翰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翰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叁年。
事 實
一、賴翰諹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違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2 年11 月8日22時許起至同日22時30分許止,在基隆市中正區正義路某小吃攤處,與友人一同飲用啤酒3 罐後,旋自該址離開出發並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681號機車,沿基隆市正義路右轉義一路欲往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路住處方向行進,於同日23時28分許,途經基隆市○○路000 號前,為警方路檢攔查詢問,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含量測得為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賴翰諹上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翰諹於102年11月9日警詢、102年11月9日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速偵字第1264號卷,下稱速偵卷,第4至6頁、第15頁正反面),並有被告酒精濃度測定值數據單、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件附卷可稽(見同上速偵卷第7至8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翰諹所為,係犯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
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13日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茲審酌被告於90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90年度基簡字第24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3年,於90年7月20日確定,迄今本案發生日止,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是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惟其個人貪杯未考量家人擔心,漠視道路交通他人及大眾安全,罔顧交通往來行安,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之情節非輕,惟兼衡幸未肇事,且於上開警詢、偵查中均坦承酒後駕車之行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斟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並不富裕,有被告102年11月9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卷第4 頁),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勿心存僥倖,應於飲酒前先自我節制思惟於飲酒後如何返家之交通問題,並自我衡量、深刻反省,勿自以為自己酒量佳,而漠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因而致自己於潛在危險境地,併避免故態復萌再犯、以資儆懲。
三、末查,被告於90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90年度基簡字第2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於90年7月20日確定,迄今本案發生日止,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是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併斟酌被告於102年11月9日警詢時供述: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綽號、高中畢業等語明確綦詳(見速偵卷第4 頁),再酌其前案即本院90年度基簡字第24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3年,於90年7月20日確定,迄今本案發生日止,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之事實,足見其應係會自我衡量、深刻反省之人,惟本件因心存僥倖、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造成,是本院認被告經此警詢、偵訊及上開主文所示刑之宣告諭知,其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再三,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予宣告緩刑3 年,再給被告一個自新機會,不要再心存僥倖,因而致自己於潛在危險境地,並考量飲酒前先自我節制思惟於飲酒後如何返家之交通問題,並自我衡量酒後駕車之違規罰單、刑事犯罪所致個人財產、自由損失,是否會少於上開自己所飲用酒錢,切勿貪杯不到新臺幣1 萬元之飲酒費用,卻要再一次公共危險案件故態復萌再犯,並給付10萬元以上予國庫,實在不划算,爰勸貪杯前,應再三思考飲酒後如何安全返家之交通問題,並自我節制,以勵自新。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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