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基交簡,819,2013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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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交簡字第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軒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軒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交簡字第43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係四犯酒駕案件,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然不知警惕;

惟考量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危險性較低,且未因而肇事釀成實害;

兼衡其為高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4 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203號
被 告 郭軒松 男 47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路000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郭軒松於民國102 年10月27日下午3 時許,在新北市金山區朱沙灣工地內,飲用保力達1 瓶後,已達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酒醉程度,不得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同日晚間7 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於同日晚間7 時49分許,行經新北市金山區中山路與自強路口,經警攔查而偵悉上情,並當場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 據:㈠被告郭軒松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上情,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之酒精測試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0毫克,仍違規騎車,其罪嫌已臻明確。
二、所犯法條: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趙 立 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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