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基交簡,824,201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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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交簡字第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光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光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並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欄第2 行之「98年度交易字第492 號」應更正為「99年度交簡字第105 號」。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應予刪除。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有4 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高達0.33mg/L,暨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219號
被 告 簡光榮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 ○0 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簡光榮於民國9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49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6 月24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2 年10月31日下午3 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大華二路某工地,飲用啤酒1 瓶及保力達2 杯後,已達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酒醉程度,不得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同日下午3 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
於同日下午3 時51分許,行經基隆市仁愛區仁五路與愛一路口,經警攔查而偵悉上情,並當場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 據:㈠被告簡光榮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上情,㈡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之酒精測試紀錄表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3毫克,仍違規駕車,其罪嫌已臻明確。
二、所犯法條: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而其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趙 立 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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