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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交簡字第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㈠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蔡明揚於民國102年10月1日下午1時至2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行善路之工地飲用保力達加維大力等酒類後,於同日晚上7時多許,開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台北市內湖區上開工地出發,行駛國道1號轉62號快速道路,從基隆市八斗子交流道下,欲返回基隆市中正區觀海街之住處,嗣於同日晚上9時56分許,行駛至基隆市中正區調和街時,為警攔檢,經警方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4毫克。
㈡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酒精濃度測試報告」應更正為「酒精濃度檢測單」。
㈢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而被告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觸犯本案犯行,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處斷;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㈣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基交簡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悟,被告明知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於飲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之情況下,竟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道路、市區道路上,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並枉顧公眾安全,惟其犯後坦承確有酒後駕車之情事,態度尚佳,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089號
被 告 蔡明揚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16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蔡明揚曾因酒醉駕車案件,於民國95年11月13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基交簡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於96年1月7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竟仍不知警惕,於102年10月1日下午1時許至2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附近飲酒後,於同日晚上7時許,開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基隆市住處,於同日晚上9時56分許,行駛至基隆市中正區調和街時,為警攔檢,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84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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