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基交簡,833,201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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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交簡字第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銘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㈠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黃銘貴於民國102年11月7日上午7時30分許,自其住處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欲前往基隆市信義區天外天焚化爐工作,嗣於當日上午7時40分許途經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路深澳國小前,為警發現被告騎車臉色發紅,懷疑有酒後騎車嫌疑,經警攔查,發現被告身上濃濃酒味,於當日上午7時48分許經警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檢測被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

㈡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自白,「酒精濃度測試單」應更正為「酒精濃度檢測單」。

㈢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而被告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觸犯本案犯行,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處斷;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㈣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前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被告明知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於飲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之情況下,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並枉顧公眾安全,惟其犯後坦承確有酒後駕車之情事,態度尚佳,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252號
被 告 黃銘貴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0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銘貴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2年11月6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00號5樓住處飲用米酒1瓶,飲至同日下午10時許結束就寢,於翌日(7日)上午7時30分許許,其酒精作用力仍未退去,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其住處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途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檢測黃銘貴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銘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檢察官 江 柏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 冠 宇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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