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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交簡字第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甫於101 年4 月19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 年4 月19日至103 年4 月18日),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即明,竟於緩起訴期間內,更犯本案酒駕犯行,顯然不知警惕;
惟考量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非高,且未因而肇事釀成實害,兼衡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大貨車,危險性甚高,暨其為國中畢業,從事駕駛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4 頁),以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251號
被 告 張凱明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明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2年11月7日上午9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路00號工作處所飲用摻有酒精成份之保力達半瓶,飲至同日下午1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途經新北市瑞芳區臺62線17公里處,因車上載有建築廢棄物為警攔查,發現張凱明身上有酒味而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檢測張凱明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凱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公共危險罪執勤報告書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檢察官 江 柏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 冠 宇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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