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基交簡,854,2013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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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交簡字第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仲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仲鏞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於酒後注意能力減退而仍逞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形如道路游走之不定時炸彈,置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及其對於正常交通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酒精濃度0.25 毫克/每公升,幸未造成他人損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機車,警詢、偵查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行為人非以駕駛為其業務,被查獲地點為縣市道路等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086號
被 告 林仲鏞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仲鏞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該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交上訴字第93號駁回上訴確定,前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1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0月1日晚上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住處飲酒後,於同日晚上9時25分許開始,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於同日晚上9時50分許,行經至基隆市○○區○○街000號前時,為警攔檢,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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