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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交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記載內容。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二十五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 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蔡志中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四十六期業務研究會講義)。
查被告陳家樂於上揭時地飲酒,陷己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途經上開時地遇警路檢聞有酒味,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55毫克(見速偵卷,第11頁),復參酌偵卷第13至14頁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示之觀察結果欄內之「語無論次」及同心圓所示等情節,足認其因飲酒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是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上開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家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茲審酌被告於上揭時地飲酒,陷己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嗣為警攔檢盤查,並發現被告身上有酒味,經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竟高達每公升0.55毫克,足認其完全不會自我節制飲酒習性及考量家人擔心,漠視道路交通他人及大眾安全,罔顧交通往來行安,併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之情節非輕,並考量其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酒後駕車之行為(見速偵卷,第5至8頁、第26頁正反面),態度良好,兼衡斟酌本件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電子業,且經濟狀況不富裕,有被告102年2月4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卷,第5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以啟被告勿心存僥倖,應於飲酒前先自我節制思惟於飲酒後如何返家之交通問題,並自我衡量、深刻反省,勿自以為自己酒量佳,而漠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因而致自己於潛在危險境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2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50號
被 告 陳家樂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家樂有偽造文書、詐欺、妨害自由及2次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
民國100年間又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4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101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簡字第129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102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2年2月3日19時30分許,在位於基隆市○○路00號1樓之「網路遊俠」網路咖啡店內飲用酒類,復於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翌日(102年2月4日)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往廟口夜市方向行駛。
嗣於該日1時25分許,行經基隆市忠一路與孝三路口時,因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經測試口中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家樂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酒醉駕駛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彥瑩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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