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交簡字第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1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3 行「摻水酒」之記載,更正為「高粱酒」;
第7 行「經檢測劉文聰」之記載,補充為「於同日下午11時13分許經檢測劉文聰」。
㈡證據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
二、核被告劉文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3 毫克以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非是,雖幸未肇致事故,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肇事之可能性極高;
又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北簡字第2457號判決判處罰金1 萬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再犯本件犯行,已屬第二度執意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雖事隔多年,然刑法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生效後,對於酒後駕駛之刑事處罰規範趨於嚴厲,本院於刑罰裁量上本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調整;
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偵查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衡諸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料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322號
被 告 劉文聰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蘇澳鎮○○路0段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聰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下午9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飲用摻水酒3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1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上班,嗣於途經基隆市暖暖區東勢街與東碇路口處,為警攔查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檢測劉文聰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檢察官 江 柏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沈 冠 宇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