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2,基交簡,889,201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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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交簡字第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建銘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413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民國97年2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1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復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6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9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02 年11月25日下午,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猶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住處前外出,嗣於同日18時37分,行經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檢並進行酒精測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查獲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劉建銘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查卷第11、12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3 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竟仍不知惕勵,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且其本次酒後駕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68毫克,對公眾交通安全已構成相當程度之威脅;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酌本件之交通工具係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之道路為一般道路,被告之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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