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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交簡字第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瑞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瑞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97MG/L,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279號
被 告 柯瑞慶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柯慶瑞於民國102年11月17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新北市瑞芳區中山路某友人家中,飲用威士忌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晚間7時35分許,駛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執勤警員發現其行車左右搖擺而予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經警員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柯慶瑞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調查及本署偵查中均自白不諱,且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公共危險罪執勤報告書、酒後時間確認單、酒駕車輛代保管委託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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