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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交簡字第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柏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1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柏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㈠前科紀錄:周柏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交簡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5 行「小車」之記載,應更正為「小客車」。
二、核被告周柏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有前述所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以上,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且無駕駛執照(參本院卷第7 頁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非是,雖幸未肇致事故,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肇事可能性極高;
又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分別:①經本院以99年度基交簡字第691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
②經本院以100年度基交簡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犯本件犯行,已屬第三度執意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難認有悔改之意,而刑法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生效後,對於酒後駕駛之刑事處罰規範趨於嚴厲,本院於刑罰裁量上本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調整,予以嚴厲責難;
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偵查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料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285號
被 告 周柏均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里區○○0號之2
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周柏均於民國102年11月16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新北市萬里區某友人住處,飲用罐裝啤酒6、7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無照駕駛其繼母高氏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車,欲至基隆市找朋友,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駛經基隆市○○街00號前,因逆向行駛,為執行勤務之警員攔查,經警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周柏均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調查及本署偵查中均自白不諱,且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各附卷可供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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